(楊智傑)民法債傯單元3:契約的成立
民§155:「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
民§156:「對話為要約者,非立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
民§157:「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民§158:「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三編第一章:物權通則
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權利。一個物成立一個所有權,稱為「一物一權主義」。
民法§761:
1.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2.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3.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民法§184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2.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148:
1.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CH03-2 權利主體:生存與死亡/陳聰富老師
監護制度:
(1)法定監護制度
(2)意定監護制度
法定監護係指由法院按照法律之規定選擇監護人。§1111
原則上單純的沈默並不發生法律效果,但是有下列兩種例外的情形:
(一)基於當事人的約定。
(二)法律規定在某些情形下,「沈默」發生與意思表示相同的效果,學理上稱為「擬制的意思表示」或「非真正的意思表示。
民法債編
第一章通則(債總)
第一節 債之發生
第一款 契約 §153-§166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167-§171
第三款 無因管理
第四款 不當得利
第五款 侵權行為 §184-§198
第二節 債之標的 §199-§218之1
第三節 債之效力
第四節 多數債權人、債務人 第五節 債之移轉 第六節 債之消滅
[不當得利]
§179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債之意義
“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請求”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199條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199-1)
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199-2)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1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