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護理人員資格,執行護理人員業務者,本人及其雇主各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在護理人員指導下實習之高級護理職業以上學校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護理人員得以執業之處所)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械、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條 (護理人員執業處所登記之限制)護理人員執業,其登記執業之處所,以一處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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