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
一、 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者。
二、 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者。
三、 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者。
四、 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者。
五、 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
六、 親師溝通不良,可歸責於教師,情節嚴重者。
七、 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
八、 於教學、訓導輔導或處理行政過程中,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者。
九、 在外補習、不當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者。
十、 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利益者。
十一、 重病或體力並不適宜教學工作,有具體事實者。
十二、 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