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其中一名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侵奪,其他共有人要依767起訴排除侵害而起訴,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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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依74年第2次民事庭決議,也說其他共有人也應該含在821條規定「他人」的概念內
但是,最高法院100台上字1723號判決怎又說:『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查徐風楷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徐美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股份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及移轉股份前,該等股份尚非上訴人及徐美麗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此一最高法院判決要處理股權移轉之債權,於債權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此時行使移轉之債權須由全體繼承人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甚為合理。
民法第828條第3項與第821條規定,僅係處理767條規定之請求…可由單獨公同共有人起訴…
28年上2361 號 判例: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籃襪所提100台上字1723號判決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乃公同共有人主張「履行契約」,非為「民法767」,故無828條2項准用821條之適用
101台上520: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已增訂第二項規定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起訴...
所以,公同共有人間依767為所有物回復請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起訴,就不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個案子被駁回,理由是:共有人間之請求,不是821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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