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噗][推薦消音][個人感想] 電信法第九條的部分中,違法的部分是"應"依法律通知,而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是"得",沒有需要法律通知。在"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處置措施為"停止使用網路、移除內容或為其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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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法律通知的部分其實很微妙,"依各該法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之通知",這個代表說智財局因某個地方違反智慧財產權法就要求電信機關將網站撤除、上傳的用戶停權、或者"其他適當措施"
那基本上沒有甚麼問題啊,第九條肯定要反的吧。 (滾滾)
如果假設對現行犯可採"其他適當措施",那請問殺了現行犯是否適當怎麼判定?我覺得這不是留到施行細則講明的事情,在法規層級就要釐清。
而且前面還有一個"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這個亂七八糟的東西在
你看像其他地方,使用者要能調閱自己的通信資料,就要能調閱,哪有甚麼"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時"這種鬼話?
看NCC尺度 不過他們是有想把雞排變令箭的感覺...都管到平面出版品啦-w-
這感覺就像是,啊,我們迫於壓力要加"其他適當措施",但是我們不爽作所以加了"於技術可行時"
第九條有講,必需要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為之,不能隨便亂搞。
GeppyXX: 主管機關 基於法律 授權為之 跟 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 為之
所以使用者跑去法院告侵權ISP,法院判決會發文給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跑去要求ISP應怎樣怎樣,然後因客觀不可行所這這些怎樣怎樣的其他措施可以被ISP不理會。
所以只要各該法律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掌,認定網路上之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情形,並依法通知相關電信事業時,該電信事業即有配合停止利用人使用網路或移除內容的義務
現在問題是,假如K2在美國AIM開主機,那到底算不算「中華電信利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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