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cluser
13 years ago
99台上字4934:「不以男性之性器官進入正值生理期女性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係一般男性之通常觀念及作法。上訴人得知甲女正值生理期,因此僅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而停止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為通常之現象,自屬意外之障礙,而非中止未遂。」
recluser
13 years ago
依小弟的生活經驗,無法判斷一般正常男性是否會因為被害人月事來潮就放棄以性器對性器的方式進行性交。但是,考慮到刑法§10Nr.5擴張了性交的定義,縱使行為人不能把陰莖插入陰道內,但明明還有口腔或屁眼可以選擇,實務卻認為這是障礙未遂,小弟殊難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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