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關於被告TAN SIN YUEN中文姓名陳信延,下稱陳信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20頁,被告陳信延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陳信延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被告陳信延本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被告陳信延於109年9月28日23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Whats App將本案性影像影片傳送予同案被告吳秉孺時,告訴人A男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0年6月生毋庸依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而被告陳信延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A男以60萬元和解且賠償完畢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4516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