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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 (民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掰噗~
5 months ago
是阿~
主文:
一、故意殺人罪(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強盜、擄人勒贖等罪之故意殺人結合犯),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
二、犯擄人勒贖之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處死刑。有關「處死刑」部分,【不問犯罪情節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一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不符憲法罪責原則】。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生命權之意旨有違。
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人民【涉嫌故意殺人之犯罪,該人民於到場接受訊問或詢問時,應有辯護人在場並得為該人民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就此未為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四、【關於故意殺人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88條未明定故意殺人案件於第三審之審判時,亦應有強制辯護制度之適用,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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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關於故意殺人案件,於第三審審判時,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諭知死刑或維持下級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89條未明定第三審法院就故意殺人案件應經言詞辯論,始得自為或維持死刑之諭知判決,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六、【科處死刑之判決,應經各級法院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法院組織法就故意殺人之案件,未明定應經合議庭法官之一致決始得科處死刑,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相關規定。
七、關於故意殺人案件,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罪責原則】。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八、關於故意殺人案件,法院對於審判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訴訟上自我辯護能力明顯不足之被告,不得科處死刑,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訴訟上防禦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九、關於故意殺人案件,受死刑之諭知者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受刑能力有所欠缺者,不得執行死刑。【刑事訴訟法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就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之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欠缺不得執行死刑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有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