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不得作為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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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除應有支付事實外,尚應取得原始憑證,不得以借項通知單作為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
該局指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者,不予認定。
另依財政部72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218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取得國外代理行之借項通知單(DEBIT NOTE)係費用或付款之通知單,依國際慣例,國外費用之原始憑證應為國外發票(INVOICE),該通知單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
該局說明,甲公司因外銷貨品瑕疵而給予客戶賠償,並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列報外銷損失,惟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僅提示國外客戶開立之借項通知單作為原始憑證,因與上開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不符,爰依規定剔除補稅。
該局呼籲,借項通知單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營利事業如有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取具合法憑證,尚不得僅以借項通知單作為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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