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並於83年11月21日開始留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以83年度感裁字第161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後由本院以84年度感抗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發回,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以84年度感更字第1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再經本院以86年度感抗字第70號撤銷原裁定並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對無訛。惟聲請人前於92年間曾以其於上開案件中受羈押49日之事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冤獄賠償,經該院受理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已逾2年之聲請期間,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92年度賠字第28號決定書決定聲請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刑補字第 14 號刑事決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