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於上開日期引誘A女被拍攝34張性影像之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明知代號AD0-Z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言保養品之名義邀約甲 見面後,復於1年月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引誘甲拍攝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4張,儲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搜索並拘提乙,扣得上開存放性影像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