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拓公司董事長郭銓慶之特別助理所交付之前金新臺幣70萬元及後謝50萬元賄款,而將力拓公司評為得分最高之廠商,使力拓公司得以議價之方式得標,而論抗告人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引用證人黃維安、郭銓慶、蔡尚清及吳光庭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以及如原裁定理由欄三之㈡所載南港展覽館案最有利標評選廠商之採購評選委員第2 次會議資料,暨抗告人在該案件偵審中相關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對於抗告人在該案件偵審中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新證據1」,主張該證據如經審酌,足以推翻黃維安所為不利於抗告人證詞之憑信性,進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改為對抗告人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560 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