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後,遭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違失行為是否逾追懲期間應將聲請人讓其次子購入未公開發行之聯亞公司股票並於104年4月15日至105年7月29日陸續賣出之違失行為以及其餘飲宴、球敘、不當接觸或買賣股票等違失行為,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而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終了日即105年7月29日聲請人次子出售聯亞公司股票為斷,而認聲請人之違失行為並無逾越101年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10年追懲時效,並以前述違失行為分別該當法官法第49條第1項及第30條第2項第4款、第7款規定應受懲戒必要之事由,乃廢棄懲戒法院109年度懲字第9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依101年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聲請人改判處系爭撤職處分113年審裁字第481號 - 憲法法庭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