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為國防部聯勤總部中校,於民國83年2月25日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其於領俸期間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0年10月起先後以交付金錢、招待國外旅遊、協助我國現役軍人即訴外人蔡良宗(下稱蔡君)母親醫藥費及贈與茶酒等禮品之方式,邀約蔡君適時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當局表態,必要時拿出誠意為中共效忠,若臺海發生戰爭採取消極不抵抗作為,欲使蔡君成為支持中共組織之一員(下稱系爭違法行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以原告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違反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即行為時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2條之1第1款規定,為未遂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348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