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人家挖出來的政院版反歧視法草案,第二十條涉及到舉證責任倒置。
按舉證責任本來是預設主張什麼就舉證什麼,如果無法適當提出證據支持主張,便可能產生訴訟上的不利結果,這也是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此一法諺所謂。念民訴時,基本上都會強調這觀念。
但在例外狀況下,制度設計會讓舉證責任顛倒過來,把舉證的責任從主張的一方移轉到被訴的一方,這就是所謂的舉證責任倒置(Beweislastumkehr)。
這種倒置通常是在很例外、特殊的狀況出現。主要是在當事人之間的權力、資訊、資源等不對等的狀況下,會倒置舉證的負擔,讓當事人雙方在程序中有更加對等的地位。所以,這種責任倒置通常在例如勞資、環保、消保,以及公務員財產申報的廉政案件上會出現。在這幾類案件中,都能明顯識別出當事人之間的不對等狀態,因此制度上特別賦予其舉證責任有其合理性。